案例1
程錫華申請大觀區(qū)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慶機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總經(jīng)理程錫華因涉嫌貪污罪被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決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審。2007年7月31日,大觀區(qū)人民法院認定程錫華犯職務侵占罪,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程錫華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2011年7月6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程錫華無罪。
(二)處理結果
程錫華以無罪被羈押34天為由,向大觀區(qū)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大觀區(qū)人民法院逾期未作決定。程錫華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14年7月23日,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以大觀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未實際侵犯人身自由權為由,決定駁回程錫華的國家賠償申請。程錫華向安慶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監(jiān)督申請。安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該國家賠償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遂提請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依法監(jiān)督。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依據(jù)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撤銷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國家賠償決定;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法院支付程錫華人身自由賠償金7470.48元;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法院在侵權影響范圍內(nèi),為程錫華恢復名譽,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賠償義務機關后置設定的案件。本案中,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僅評價免予刑事處罰未實際侵犯程錫華人身自由權,未對前期的拘留、逮捕羈押行為進行評價,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確定的后置吸收賠償原則。安徽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監(jiān)督意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糾正原違法不當?shù)馁r償決定,維護了賠償請求人程錫華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2
蒙慶爭申請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2013年4月5日,蒙慶爭因涉嫌盜竊罪被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6月27日,南寧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移送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4年1月9日,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蒙慶爭不起訴。
(二)處理結果
2014年2月8日,蒙慶爭以無罪逮捕被錯誤關押為由,向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蒙慶爭在審查批捕階段做了虛假供述,承認其在公安機關所作供述是真實的,導致作出批捕決定,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賠償。蒙慶爭向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2014年6月13日,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復議決定,認為公安機關提取證據(jù)存在瑕疵,在此期間蒙慶爭所作的有罪供述應予排除,不應認定為其故意作虛假供述,蒙慶爭請求賠償?shù)氖马棇儆趪屹r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決定撤銷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書,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支付蒙慶爭人身自由賠償金55992.51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免責條款適用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中,賠償請求人蒙慶爭提出賠償申請后,賠償義務機關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蒙慶爭在審查批捕階段做了虛假有罪供述,導致作出批捕決定,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上述認定忽視了有罪供述與故意作虛偽供述在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區(qū)別。即,青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不能把曾經(jīng)作過有罪供述一概認定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只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出于故意,并作出了與客觀真相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認定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在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主張依據(jù)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情形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就該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3
朱升機申請徐聞縣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2012年7月17日,朱升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徐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8月3日,徐聞縣公安局將該案移送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月20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向徐聞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3年1月10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同月11日,徐聞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徐聞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同月21日,徐聞縣公安局向徐聞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該案,同月22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同意徐聞縣公安局撤回案件。同年2月8日,徐聞縣公安局對朱升機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
(二)處理結果
2014年7月17日,朱升機向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認為該院違法行使職權,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同月21日,徐聞縣人民檢察院以公安機關尚未撤銷朱升機涉嫌故意傷害案,刑事訴訟程序未終結,不符合國家賠償立案條件為由,決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13日,朱升機向湛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2014年12月12日,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復議決定,認為根據(j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459條的規(guī)定,徐聞縣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jù)有變化”為由向徐聞縣人民法院撤回對朱升機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的起訴,應當在撤回起訴后三十日以內(nèi)對朱升機作出不起訴決定。徐聞縣人民檢察院逾期沒有依法對朱升機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視為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已經(jīng)終結。徐聞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朱升機的賠償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的決定不當;并決定徐聞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朱升機人身自由賠償金41542.83元;徐聞縣人民檢察院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nèi),為朱升機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認定撤回起訴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中,賠償請求人朱升機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期滿后超過一年多的時間,原案仍未依法作出終結性結論,導致不能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復議機關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認定原案刑事訴訟程序已視為終結,并及時作出復議決定,保障了賠償請求人依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對于?guī)范執(zhí)法行為也發(fā)揮了積極的引導和促進作用。案件處理符合此次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
案例4
胡電杰申請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胡電杰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0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濮陽中院)以犯故意殺人罪四次判處胡電杰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但均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在第四次重審期間,檢察機關于2010年12月29日決定撤回起訴,濮陽中院裁定予以準許。獲準撤訴后,檢察機關又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隨即將胡電杰釋放并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2011年7月19日監(jiān)視居住期滿后,胡電杰未再被采取強制措施,實際被羈押3225天。
(二)處理結果
胡電杰于2011年12月13日向濮陽中級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該院不予受理。胡電杰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該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刑事案件發(fā)回重審過程中,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沒有在法定期限內(nèi)再行起訴的,賠償請求人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據(jù)此決定撤銷濮陽中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指令該院予以受理。濮陽中院受理后認為,“申請刑事賠償要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為先決條件……胡電杰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羈押期限內(nèi)不能結案被釋放,并因其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nèi)辦結,需要繼續(xù)偵查被監(jiān)視居住,后因監(jiān)視居住期間屆滿又被解除監(jiān)視居住,不能確認胡電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經(jīng)終結,也不能確認胡電杰與其涉及的刑事案件無關。胡電杰不符合申請國家賠償?shù)臈l件。”據(jù)此,該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濮中法賠字第3號決定,駁回胡電杰的國家賠償申請。胡電杰再次申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該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決定:一、撤銷濮陽中院(2012)濮中法賠字第3號決定書;二、濮陽中院按照2014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219.72元)賠償胡電杰被羈押3225天的賠償金70.8597萬元;三、濮陽中院賠償胡電杰精神損害撫慰金15萬元;四、濮陽中院在胡電杰戶籍所在鄉(xiāng)以公告形式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發(fā)回重審后被認定構成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國家賠償案件。本案中,胡電杰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四次被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但均被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在第四次重審期間,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獲得準許后,又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隨后將胡電杰釋放并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監(jiān)視居住期滿后也未再采取強制措施。從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宗旨出發(fā),重審期間濮陽中院準許檢察機關撤回對胡電杰的起訴,此后檢察機關長達數(shù)年未重新起訴,應認定為對胡電杰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jīng)終結,胡電杰有權申請國家賠償。濮陽中院處理自賠案件中以“不能確認胡電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經(jīng)終結,也不能確認胡電杰與其涉及的刑事案件無關”為由駁回胡電杰的賠償申請,使胡電杰陷入刑事案件終結無期,申請賠償受理無望的程序困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予以糾正,為遭遇程序梗阻不能獲得國家賠償?shù)墓裉峁┝擞行У某绦蚓葷蜋嗬U?,與《司法解釋》關于認定“屬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規(guī)定一致,體現(xiàn)了國家賠償法救濟權利、保障人權、規(guī)范公權的立法精神。
案例5
楊素琴、王有申申請遼中縣人民檢察院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一)案情摘要
1992年7、8月間,王守成(已故,系共同賠償請求人楊素琴的丈夫、王有申的父親。)與遼中縣肖寨門供銷社口頭達成承包經(jīng)營該社廢舊物收購站的協(xié)議,雙方約定了經(jīng)營范圍、方式、納稅及利潤分配等問題,明確由遼寧省遼中縣肖寨門供銷社提供經(jīng)營執(zhí)照及銀行賬戶,其后王守成按約定交納了銷售額的3%。1993年4月3日,遼寧省遼中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遼中縣檢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稅為由對其刑事拘留,同月17日決定對其取保候?qū)彶⒂枰葬尫?。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5天。經(jīng)遼中縣檢察院委托沈陽市稅務咨詢事務所鑒定,認定王守成屬無證經(jīng)營,其行為構成偷稅。1994年3月3日,遼中縣人民檢察院向遼中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6月6日,遼中縣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退回遼中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經(jīng)補充偵查,遼中縣檢察院認為王守成不是獨立納稅人,非納稅主體,納稅申報應是作為企業(yè)法人的供銷社的義務,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認為無證經(jīng)營,亦不構成偷稅罪,決定撤銷此案。王守成向遼中縣人民檢察院申請退回收繳的稅款,該院以已經(jīng)上繳稅務機關為由不予退還。2007年7月13日,王守成病故。其后,王守成的妻子楊素琴作為王守成的繼承人向遼中縣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另,王守成涉嫌偷稅案偵辦過程中,遼中縣人民檢察院先后三次從遼中縣肖寨門供銷社賬戶扣劃的125681元為王守成所有。遼中縣檢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劃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還7500元,共有161181元未返還。
(二)處理結果
遼中縣檢察院作出遼檢刑賠字【2012】1號刑事賠償決定,決定返還扣押的稅款47500元;賠償王守成被羈押期間的誤工費2439.75元。楊素琴不服,向沈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沈陽市人民檢察院逾期未作決定,楊素琴遂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該院作出(2013)沈中委賠字第4號決定,維持遼中縣檢察院賠償王守成被羈押期間的誤工費2439.75元、返還扣押的稅款47500元的決定;增加返還楊素琴47500元的利息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楊素琴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3)遼法委賠監(jiān)字第30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了楊素琴申訴。其后,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2014)賠監(jiān)字第25號決定,決定對本案進行直接審理,并作出(2014)賠監(jiān)字第25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遼中縣檢察院賠償王守成人身自由賠償金2439.75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的決定;決定由遼中縣檢察院賠償楊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刑事違法扣押賠償?shù)陌讣_|中縣檢察院在偵查王守成偷稅案時扣押了其錢款,后因不構成偷稅罪而撤銷案件,但當時劃扣的錢款一直未予返還。此種情形,即刑事案件終結后,辦案機關不予返還扣押財產(chǎn),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侵犯財產(chǎn)權的刑事賠償范圍。本案檢察機關以收繳的財產(chǎn)已上繳稅務機關為由不予返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處理,與《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精神相一致,體現(xiàn)了國家賠償法保護合法財產(chǎn)權利的權利救濟法本質(zhì),也體現(xiàn)了規(guī)范公權力行使的國家治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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